(2016)渝0116民初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樊人玮与帅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人玮,帅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第338号原告:樊人玮,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帅明红,女,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樊人玮与被告帅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人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告帅明红委托代理人刘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人玮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5分,被告帅明红驾驶渝B871**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1从西湖大桥往西湖镇水庙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311省道102公里+800米左转弯时,与从贾嗣往西湖大桥方向行驶的由樊人玮驾驶的渝CC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樊人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由帅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人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7413.50元(183.30元/天×95天)、鉴定费801.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91.90元,共计34806.80元。被告帅明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B871**号车辆系被告帅明红所有,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并预付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住院5天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限认可85天,且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认可95天;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医疗费仅认可有检查报告等予以佐证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05分许,被告帅明红驾驶其所有的渝B871**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11从西湖大桥往西湖镇水庙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湖镇水庙村办公室路段时左转弯时,与从贾嗣往西湖大桥方向行驶的由樊人玮驾驶的渝CC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樊人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001164201509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明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人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跟部皮肤裂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注意护理照顾,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制动6-8周,门诊定期于伤后半月、2、3、6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帅明红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91.90元。2016年1月8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樊人玮因车祸伤左内踝骨折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1.40元(含鉴定检查费101.4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渝B871**号车辆为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91.9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7600元、鉴定费801.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24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樊人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帅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人玮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帅明红系渝B871**号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亦系渝B871**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帅明红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帅明红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现金2000元,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及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191.9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限90天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同类护理人员劳动报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250元(100元/天×50%×8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7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限9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虽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但本次事故客观上已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即其误工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1.4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人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43.30元。二、驳回原告樊人玮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帅明红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