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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献伟诉被告彭志松、第三人吴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伟,彭志松,吴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03号原告:陈献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松,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第三人:吴师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献伟诉被告彭志松、第三人吴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9日,陈献伟以彭志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吴师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当年中秋节还清。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5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吴师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据借款14万元的借条上写的出借人系第三人和原告两人,实属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当时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形成有效书面凭证,就将上述借条的出借人写成了第三人和原告,但实际上,上述14万元借款的债权归原告一人享有,因案件处理可能与吴师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吴师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息1.5%,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并约定2013年中秋节还清;三、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印证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证人宋恒陈述,借条内容是其代写,被告本人签的名,因被告借第三人钱没有钱还,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人处接了土方工程,第三人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借条为什么写第三人与原告两人记不清楚了。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人宋恒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条的内容系其代写,其余内容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及第三人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吴师平、陈献伟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息壹分伍厘,自五月一日计息,今年中秋节还清。具条人彭志松。2013.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欠款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称的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该债权应归其一人享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4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志松应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彭志松、第三人吴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献伟、第三人吴师平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72元,由被告彭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欢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