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邵长军与陈伟伟、朱士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军,陈伟伟,朱士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邵长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伟,居民。被告朱士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长军诉被告陈伟伟、朱士高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龙、被告朱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伟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3%。被告朱士高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士高辩称,借款和担保都不是事实。借款凭证上面“邵长军”三个字有涂改,担保人“朱世高”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中仅有陈伟伟和“朱世高”的签名,而没有借款人邵长军的签名,这个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免除了担保责任。另外,被告辩称案外人龚成军已经要求被告陈伟伟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且该张借条没有担保人签字,原告邵长军与被告陈伟伟之间就借款已经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朱世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伟伟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邵长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息为3%。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宽额和实际贷款期限一次性结息。结息金额: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伟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担保人的签名均为“朱世高”,本案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为“朱士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长军与被告陈伟伟、朱士高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士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陈伟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朱士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士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邵长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士高对被告陈伟伟偿还原告邵长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朱士高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伟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陈伟伟、朱士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