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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70号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进,冉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冉茂强,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76********,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冉茂强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冉茂强欲通过被告人吴顺进在堰塘乡高家湾一带找活干,2015年10月24日下午,当被告人二人到达堰塘乡茶窝坨村后,被告人冉茂强提出偷盗意向,被告人吴顺进知晓其伯父张金超家里有钱,被告人吴顺进与被告人冉茂强商量后去张金超家盗窃,二人商量由被告人冉茂强假冒堰塘乡政府通知人员骗张金超到乡政府办理“特级低保”,张金超离家前往堰塘乡政府,被告人吴顺进遂进入张金超家,撬开了卧室门将床上一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0元盗走。张金超到乡政府询问无办理特级低保事宜,返回家中发现被盗后即向堰塘乡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吴顺进之母得知吴顺进在现场出现过,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吴顺进说堰塘乡派出所已到现场,被告人吴顺进慑于法律的威力遂电话告知同胞兄弟吴顺怀是他作案的。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害人张金超和吴顺怀到德江县青龙街道吴顺进住地,被告人吴顺进将所盗现金挪用一部分,将12600元还给被害人张金超,后又将挪用的还给被害人张金超。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顺进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德江县派出所自首。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冉茂强在德江县玉水街道丽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零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敏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冉茂强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金超的陈述,证人张杰、吴顺怀、陈敏证言,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的供述与辩解,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张金超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进、冉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张金超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茂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冉茂强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冉茂强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有明确的分工,不宜区分主从,宜以共犯论之。案发后,被告人吴顺进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款项全部退还,加之,被害人张金超与被告人吴顺进系亲伯侄关系,被害人张金超对被告人吴顺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吴顺进的犯罪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顺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冉茂强与被告人吴顺进犯盗窃罪后又单独贩卖毒品,应对被告人冉茂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冉茂强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屡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冉茂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茂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顺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