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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盛东东与熊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东东,熊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94号原告盛东东。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良明。原告盛东东诉被告熊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熊良明酒后驾驶qs125-5c(鄂d×××××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滨湖街道洪湖渔场开往新堤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滨湖街道荣丰村砖瓦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sdh110-1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良明、盛东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盛东东受伤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6日,洪湖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7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良明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撞的我。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盛东东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熊良明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四、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56074.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治疗过程等。证据五、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盛东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熊良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常行驶,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熊良明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5010.66元医疗费及治疗过程等。原告盛东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不是原件。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有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印章,结合住院病历,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无证人被告熊良明酒后驾驶qs125-5c(鄂d×××××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滨湖街道洪湖渔场开往新堤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滨湖街道荣丰村砖瓦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sdh110-1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良明、盛东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2015年1月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盛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熊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盛东东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被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074.8元。(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36天×100元/天=36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其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36天=2585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3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36天=2833.55元。(7)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原告赔偿指数为1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20年×12%=26037.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双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74.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2585元;(6)护理费2833.55元;(7)残疾赔偿金26037.6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8430.95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50474.8元,(5)至(10)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7956.15元。被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10.66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被告治疗情况,酌定150元。(3)误工费。被告住院4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4天=2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伤不够评残,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0.66元;(2)营养费150元;(3)误工费287元。以上共计5447.66元,其中(1)至(2)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5160.66元,(3)项为死亡伤残项下计287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熊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盛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熊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熊良明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原告盛东东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原、被告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56.15元,两项共计47956.15元。剩余赔偿款40474.8元,被告需承担70%即:40474.8元×70%=28332.36元。因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47956.15元+28332.36元=76288.51元。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需赔偿被告5447.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元。因此,最终被告需向原告赔偿76288.51元-5447.66元-3000元=67840.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东东67840.85元。二、驳回原告盛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熊良明负担2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