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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伟,刘红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08号原告李向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红梅,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向伟诉被告刘红梅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伟、被告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一起学车时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2月21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女儿李奕欣。双方由于婚前认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很不融洽,使原告和父母每日都生活在痛苦的深渊中。2015年3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家中,跑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家中,之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乱砸原告家中的物品。后又再次领着女儿回其娘家生活,从此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奕欣(现年3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双方无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私下调解和好。原告李向伟举证材料如下: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向伟与被告刘红梅于2012年2月21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红梅对原告李向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红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红梅对原告李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向伟和被告刘红梅于2012年在一起学车时认识并恋爱,2013年2月21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女儿李奕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过争吵。现原告李向伟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红梅要求与原告李向伟私下协商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李向伟与被告刘红梅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李向伟起诉要求离婚。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交流,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向伟与被告刘红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向伟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