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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57845071-0。负责人于新慈,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雅娜,女,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长治小区1幢3单元14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5351-9。法定代表人马国飚,总经理。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路南4号楼2单元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354941-6。法定代表人黄育荣,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柴市巷70号,组织机构代码60210753-9。法定代表人谢建榕,董事长。被告马国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孟志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开发区。被告梁淑娟,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雅娜、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4.4‰,逾期利息的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2013年7月8日,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梁淑娟作为被告马国飚配偶,签署最高额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然而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本金1177671.6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8189.78元。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催收均未果。原告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77671.6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8189.78元,总计1305861.38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由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4.4‰,逾期利息的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2013年7月8日,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梁淑娟作为被告马国飚配偶,签署最高额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7328.4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322328.4元。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陆续归还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40552.5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177671.6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8189.78元,共计130586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本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先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梁淑娟签订的《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经合同各方签章认可,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账户明细证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借款人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各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但各被告并未履行。借款人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328.4元,归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552.5元,仍应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77671.6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8189.78元,共计1305861.38元。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在借款人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欠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一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十二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八分,共计一百三十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并付清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准)。二、被告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骏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马国飚、孟志军、梁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