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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霍宁诉谷立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宁,谷立臣,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77号原告:霍宁,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立臣,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霍宁与被告谷立臣、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宁及谷立臣、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路产损失600元、2.拖车费2200元、3.车损240054、4.清障救援费54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5时5分,黑龙江驾驶员武照辉驾驶被告谷立臣所有的×××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拉林河收费站交费通道时,与河北驾驶员霍宁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共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照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宁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立臣未答辩。被告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100元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9000元,其他按票据合理金额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5时5分,黑龙江驾驶员武照辉驾驶被告谷立臣所有的×××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拉林河收费站交费通道时,与河北驾驶员霍宁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共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照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宁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328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16年8月4日向本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4005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肇东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谷立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民事告诉。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路产损失600元票据、拖车费2200元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共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回对谷立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剩余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清障救援费547.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00元、拖车费2200元、车辆损失237954(240054元一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