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第1092号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生育女儿陶某甲,2009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便再未与他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陶某甲一直随他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他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他抚养女儿陶某甲,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陶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陶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4、桃江县高桥乡横马塘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及分居期间小孩的抚养情况;5、对彭某、陈某某、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小孩出生情况,小孩抚养情况,双方分居情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进行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权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三份调查笔录,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陶某甲,2009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再未有联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陶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在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如果小孩由他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满五年,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亦缺乏和好夫妻关系的基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陶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儿陶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陶某甲由陶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吴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