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字3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天安宾馆三楼的“天安号吉利”酒店,向酒店老板陈某某冒充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上天梯村的村长,要求在酒店签单,且用伪造的村委会公章与该酒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后,被告人黎某某开始在该酒店签单消费一个半月共计24526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共被羁押1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账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