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施辉义与王光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辉义,王光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5号原告施辉义,男,2007年7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学生,住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沙井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7********。法定代理人王全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告王光怀,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新寨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白鹤高架桥北侧康达汽车城商铺二楼25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敏,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原告施辉义与被告王光怀、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辉义的法定代理人王全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辉义诉称: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光怀驾驶所有权为自己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红桥大道××家××小区内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严家寨内安顺特色酥包店门口处时,因在小区内行驶未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施辉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市公交认字第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5年11月1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经原告委托鉴定为:1、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治疗费9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治疗终止后出院,多次与被告王光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85325.67元,即(伤残赔偿金:22548.2×20年×10%=45096.4元,治疗费:11205.27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生活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鉴定产生的费用:1900元,加油费220元,过路费294元,停车费10元,生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施辉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本一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地是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即现在的红山开发区,原告系城市居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组:被告王光怀的驾驶证及贵B×××××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是被告王光怀;第四组:交强保险单一份,证明贵B×××××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五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第六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费用为10435.77元;第七组:住院发票及检查发票12张11187.2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水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11187.27元;第八组:鉴定发票19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第九组:原告为鉴定而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票据6张共计392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鉴定而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392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王光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至于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是否系城镇管理辖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用药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具体产生的费用以照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诉求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按90天×10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100元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生活费应当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具有关联性,但就原告提供的票据的时间上看并未与鉴定、治疗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为本案产生诉讼不是由于保险公司拒赔产生,而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光怀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产生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部分的费用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人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单抄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光怀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红桥大道××家××小区内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严家寨小区内安顺特色酥包店门口处时,因在小区内行驶未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施辉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水矿集团总医院,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市直公交认字第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贵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光怀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各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光怀的行为对原告施辉义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1、伤残赔偿金450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医疗费11205.2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9元,原告诉请的9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7011.9元;4、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加油费220元、过路费294元、停车费10元,生活费200元,对加油费220元、过路费294元、停车费10元,从该三项票据上无法看出票据产生原因,且与本案鉴定的地点并不符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生活费2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施辉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2613.57元。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市直公交认字第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光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辉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光怀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光怀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施辉义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613.5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就交通事故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来看,原告应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该户口上原告的住址为水城××××沙井组,属于红桥新区规划范围,对此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不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辉义各项损失82613.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施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施辉义负担35元,由被告王光怀负担932元(原告施辉义已预交,限被告王光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施辉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施辉义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