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温勇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温勇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李琼,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城区麻赤路52-1号2楼。法定代表人温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勇武。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远公司)、温勇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利勇、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三人组成合议庭,曹利勇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远公司、温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发公司诉称,被告常远公司经营原告的农机产品,并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均为原告所在地,且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温勇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被告常远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常远公司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常远公司欠原告账面应收款为1106968.47元。对账后,被告常远公司分批打款共267300元,退回价值335967元的柴油机及58568.69元的配件。同时又向原告购买25502.05元的配件。至此,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70634.8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常远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温勇武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0634.83元,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被告温勇武对被告常远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常远公司、温勇武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住来,由被告公司经营原告公司的收割机、柴油机、插秧机及配件等农机产品。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常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款提货,款到发货。被告温勇武作为被担保人常远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被担保人在合作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保证被担保人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公司所有债务,自愿为以上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常发对账函”一份,载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常远公司欠原告收割机货款394800.54元、轮拖、插秧机货款529001元(未返利1300元)、单缸机、多缸机货款196312.96元、配件-13146.03元(未开票9950.8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常远公司共支付货款267300元,向原告购买了25502.05元的配件;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335967元的柴油机及58568.69元的配件。被告常远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0634.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担保书、常发对账函、常远公司往来总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种农机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往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等,可以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70634.83元。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退货、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温勇武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常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勇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70634.83元。二、被告温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028元,由被告湛江市常远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勇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