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会刚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会刚,个体经营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李刚,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正,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刚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刚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老城中学因学校食堂宿舍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年息15%,同日原告将该款交予被告,被告财务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该款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为56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排污管道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伍厘,同日原告将该款交予被告,被告财务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截止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11250元。上述借款本金总计为310000元,利息总计为67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老城中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城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所有经济往来均有财政收支,被告从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账户,而是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该借款应属于董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董强已携款失联,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食堂宿舍建设为由,向原告王会刚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9月7日交款单位王会刚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学校食堂宿舍建设借款,年息15%2012年9月7日财会主管苏德仁经办董强”。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王会刚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原校长董强,其中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董强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强100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9日支付给董强5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排污管道建设为由,向原告王会刚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载明“收据入帐日期:2014年8月18日交款单位王会刚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排污管道建设借款月息1分5厘财会主管胡玉昌经办董强”;“收据入帐日期:2014年8月18日交款单位王会刚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排污管道建设借款月息1分5厘财会主管胡玉昌经办董强”。该两份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王会刚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原校长董强,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董强14512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强4875元,共计1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经办人董强原系被告老城中学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份担任该校校长,2015年1月30日被免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银行转账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关于公章名称说明,任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建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老城中学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7日的借款中,原告于2012年9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对该笔借款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本院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被告老城中学关于被告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入单位账户,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应属董强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借款是由被告老城中学原校长董强经办,借款发生时,董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学校建设,同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此,董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以该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因签订该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刚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刚借款利息(本金11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三、驳回原告王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