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XX诉梁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21号原告刘XX,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委托代理人江XX,男,繁峙县光裕堡乡人,系原告之舅。被告梁XX,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原告刘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3日生女梁X雨,2007年8月19日生一子梁X瑞,均随原告在繁城镇季家庄小学读书。因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家庭及母女生活,且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携子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依照民间习俗成婚,2009年10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3日生女梁X雨,2007年8月19日生子梁X瑞,现两子女均随原告在本县季家庄小学读书。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谐。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子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子女随其生活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