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永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永恒天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永恒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佛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安。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永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上诉人陈志安2012年6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6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意延长治疗期的确认意见,医疗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同意延长治疗期的确认意见,医疗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陈志安受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原审判令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陈志安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陈志安于2014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36天,2014年12月5日出院,入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陈志安受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陈志安在此期间住院、全休,经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依法应由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负责。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派人进行了护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向被上诉人陈志安支付护理费。经核算,原审判令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的护理费数额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安护理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恒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永恒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