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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彭国超与陈春华、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超,陈春华,周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彭国超,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号。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华,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浩,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攀,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彭国超与被告陈春华、第三人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国超于2014年4月3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陈春华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1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李维分别担任记录。原告彭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泳书、被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浩、第三人周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超诉称:原告原系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三剑客网吧业主。2012年7月6日,被告陈春华委托湖南金钻钱柜网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罗厚文打电话给原告,其内容为:1、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接罗厚文手机短信通知后及时向被告陈春华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并保持好银行付款凭证;2、前述15万元款项中10万元属于原告购买砂子岭子公司股东马赞稀所持10万元的应付款(购买行为指定由被告陈春华统一进行),另外的5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最长还款时间不得晚于南盘岭子公司实施网吧连锁经营之日。结算所借款项利息时,按照2%的标准结算整月利息;不足整月的部分按0.7‰的标准结算日息,借款日起算,还款日当日不计利息。2012年7月9日上午,原告将1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账户,并将汇款情况告知了罗厚文,同时原告提出受让马赞稀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10万元的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要求受让马赞稀的股权,亦未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8日为2.0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受让砂子岭公司股东马赞稀的股权而支付的10万元及按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赔偿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华辩称:一、被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5万元借款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周攀,第三人周攀出具了收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告于收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股权转让金的当日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直接付至了股东马赞稀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份;三、关于原告诉称股权没有过户的问题:1、原告诉称的受让马赞稀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10万元的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是没有依据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一事中所称的“公司”实际上并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3、因为担心有其他股东不同意马赞稀转让股份,因此并未在公司内部文件上体现转让后新的股权比例问题,该部分股份的分红都是马赞稀在公司领取后按实际股权比例支付。因原告长期未在湘潭难以联系,所以没有领取分红。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金钻钱柜连锁网吧砂子岭公司6.01%的股权以35.1585万元转让给当事人,第三人于同日将35.158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因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第三人受让原告股权、不认可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故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还股权转让金。原告称没有能力归还股权转让金,第三人只得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10月18日前使公司及股东承认并接纳第三人作为股东;第三人不承担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或者资产贬值带来的损失,原告以其全部股份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若出现以上情形,则原告将款项全部退还给第三人。此后原告离开湘潭,极少出现在公司,2012年8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在公司事务中代表彭国超表决。二、原告的5万元借款债权及10万元股权已转入给第三人用于清偿债务。因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项未能实现,原告未履行义务,第三人多次向彭国超追索欠款35.1585万元,原告告知第三人在被告处有5万元借款以及10万元股份,要第三人到被告处拿该两笔钱用于抵偿部分欠款。原告同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欠款5万元直接归还给第三人。当时被告表示是接到原告电话要求后才把5万元给第三人的,因原告远在外地不愿到湘潭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将5万元欠款交给第三人时要求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到公司整体出让时,由于网吧的装修、设备折旧率高,公司资产缩水严重,原告12.02%的股权折价只有24万元左右,加上在马赞稀处的10万元股份也只能折价3、4万元,算上之前被告归还的5万元欠款,共计约33万元。这些钱第三人确已收到,但仍不足以抵偿原告全部债务,第三人考虑实际损失已经不大、以及找原告追讨的成本及效果,第三人此后就极少与原告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三剑客网吧经营者,后与其他网吧经营者采取联营模式,将各自网吧折价入股成立了“湖南金钻钱柜网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砂子岭子公司”(该“子公司”既未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非其他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砂子岭子公司”),原告出资70.317万元,出资比例12.78%,此后因股权变化出资比例降至12.02%。因原、被告等人欲收购“砂子岭子公司”的另一股东马赞稀的股权,约定将各自收购股权款项交付被告陈春华,再由被告陈春华统一支付给马赞稀。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15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属于原告购买马赞稀所持“砂子岭子公司”的10万元股权,另外5万元属于被告陈春华向原告彭国超的借款,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最长还款时间不得晚于南盘岭子公司实施网吧连锁经营之日,按2%的标准结算整月利息,不足整月的按0.7‰的标准结算日息。2012年7月9日原告彭国超将15万元转入被告陈春华银行账户,被告陈春华于同日将含其他人股权收购款的55万元转入马赞稀银行账户。此后,“砂子岭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因该次收购马赞稀股权的行为而发生改变。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付原告35.1585万元收购原告持有的“砂子岭子公司”的6.01%股权,第三人周攀在当日即给付了原告彭国超股权收购款35.1585万元。次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增加了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前让“砂子岭子公司”及股东承认并接纳第三人周攀作为股东及其他有关保障第三人周攀权益的内容。此后原告离开湘潭市长期在外。第三人周攀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陈春华处领取了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5万元。“砂子岭子公司”在2013年6月左右未再经营,第三人周攀领取了原告彭国超在“砂子岭子公司”中的12.02%的股权及收购的马赞稀的10万元股权的折算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关于借、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和明细、《公司股东认缴的实物出资金额与出资比例》、2份收条、2份《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5万元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也即被告陈春华在2013年5月24日支付给第三人周攀5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清偿原告的5万元借款的债务。原告否认向第三人转让了对被告陈春华5万元借款的债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春华及第三人周攀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并未依法行使代位权,故被告陈春华在2013年5月24日支付给第三人周攀5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清偿原告的5万元借款的债务。被告陈春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彭国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整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且低于双方约定的不足整月的日利率0.7‰,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用于购买马赞稀在“砂子岭子公司”股权的10万元,因该款用途并非为借款、被告也按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马赞稀,而且该购买“砂子岭子公司”股权、后续的股权变更及停止经营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超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彭国超负担1480元,被告陈春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