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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木秀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秀,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林木秀,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62。委托代理人:郑学文。被告:李敏,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原告林木秀诉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秀委托代理人郑学文、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木秀诉称:被告李敏以资金周转、急需钱用为由,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每月利息4%。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当时被告承诺将房屋变卖来偿还借款,于是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又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合共325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敏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先还100000元,剩下的再慢慢归还。另外,我没有欠原告利息那么多,我已还20000元利息给原告,要减去这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林木秀与被告李敏签订了一份《房屋、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4%,每月13号付清,如推迟每天按3%加收,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用其所有的粤F×××××号牌小轿车和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翠林山语1街3座902房作抵押。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敏又向原告林木秀借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人民币4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林木秀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李敏,2015年7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房屋、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向原告林木秀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中,原、被告在《房屋、车、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4%,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时即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第二笔借款40000元中,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请求应从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敏辩称其已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木秀借款人民币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345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植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