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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文某甲、葛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姚圣华、被告人葛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文某甲联系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金施村B区137号的莫某购买了25件150个电动冲击钻和1件配件,价值13500元,要求莫某将货发送至湖北省保康县。同月10日,该批货物到达保康县城关镇建材市场“天天达”托运部。莫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甲付款提货。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及陈某共谋不付货款将货物骗走。同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冒充发货人莫某称货款已收到,骗取“天天达”托运部工作人员的信���,随后,被告人葛某乙、陈某到“天天达”托运部将150个电动冲击钻和1件配件骗取提走。后四被告人平分了上述货物并各自销售得款。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莫某的损失13500元并取得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托运合同、货物交接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胡某、文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甲、葛某甲、葛���乙、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在亲属的配合下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