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美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美龙,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正,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美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美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谷美龙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实施盗窃7次,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39号对面平房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若干。2、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3号对面九岛梦都城工地板房被害人赵某家中,未窃得财物。3、2015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11号雷仕照明门卫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若干。4、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8号工地板房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5、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烟厂别墅工地板房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TCL牌J636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元。6、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吴村5号被害人戚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7、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吴村39号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被告人谷美龙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TCL牌J636D+型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谷美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美龙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谷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了部分财物,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谷美龙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实施盗窃7次,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39号对面平房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若干。2、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3号对面九岛梦都城工地板房被害人赵某住处,未窃得财物。3、2015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11号雷仕照明门卫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若干。4、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8号工地板房被害人王某甲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5、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庆兴路烟厂别墅工地板房被害人王某乙住处,窃得TCL牌J636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元。6、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吴村5号被害人戚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7、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谷美龙至该街道向阳社区吴村39号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谷美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的TCL牌J636D+型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美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赵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戚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谷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谷美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美龙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美龙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美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美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谷美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