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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11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金林。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秋天,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也熟知原告的脾气,两人自愿结婚,至2015年2月双方感情都很好。但之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撒谎欺骗原告,没日没夜在外面玩,经原告与被告父母核实,被告多次在外面开房。2015年4月后,被告就没有在家住过。被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未同意离婚,后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7日,被告带上被告父母及其他原告不认识的人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父亲。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上次起诉离婚,是因原告逼迫导致。2015年5月中旬,原告殴打被告,并叫被告滚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只要原告改正脾气,双方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也较为稳定。2015年2月后,主要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双方激烈争吵后,被告搬出原告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武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补正)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婚姻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国家稳定的基石。婚姻家庭全体成员应基于伦理的要求相互依存、协作、扶持、帮助,并甘愿为家庭作出牺牲与奉献。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也较为稳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帮助,体谅对方,自愿为对方及家庭作出牺牲与奉献,减少并杜绝伤害对方及夫妻感情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考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甲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