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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昌龙与孙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龙,孙其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27号原告陈昌龙,农民。被告孙其军,农民。原告陈昌龙诉被告孙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龙诉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现金65118元,实际被告应领取33443元,被告多领现金316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钱款,被告仅退还10000元,余款21675元被告一直一拖再拖迟迟不予退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1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其军辩称,原告共差被告运费39685元、补秧金额是18765元,生活费2768元,借被告现金3900元,一共是65118元,另外借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并没有多领钱,被告不差原告的钱。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应劳动报酬是否为33443元?二、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领取的65118元中的31675元是否应退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条复印件一张,欲证实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手中领取现金65118元,被告自己应得3344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1675元,在2012年11月份被告已退还10000元,还差21675元未退还。2、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领到原告65118元,实际被告只应得33443元,应退还原告31675元。3、工钱清单,欲证实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为33443元。4、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书面录音记录一份,欲证实因案外人吴玉辉差欠原告钱款,原告授权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手中领取65118元,被告自己应得劳动报酬为3344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1675元,后被告退还10000元,尚有21675元未退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领条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确实从案外人吴玉辉手里领到了65118元,第一笔钱是2012年8月20日五六天之后给的,2013年6月26日把剩下的钱都给被告了,第一次给钱的时候没有打条子给案外人吴玉辉,2013年6月26日65118元全部给清被告才给案外人吴玉辉打了领条。证据2,当时和原告说65118元支付过工人工资款后,有剩余就退还给原告,没有剩余就算。证据3,清单里没有包含补秧钱18765元、生活费2768元、借被告的现金3900元。证据4,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确实是被告领的,但65118元全都付给工人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5、领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吴玉辉已经对原告所差欠被告的工钱及费用作出了结算,原告差被告工钱及其他费用65118元,并同意由被告向案外人吴玉辉领取,案外人吴玉辉也同意。6、工钱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六份,欲证实原告差被告工钱和费用情况。7、领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插秧机坏了,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对于领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授权被告向案外人吴玉辉代领工人工资65118元。证据6,对于工钱及费用清单不认可。证据7,对于领条原件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2012年8月份插秧机原告已经开回家了,这10000元是被告退还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故该项证据可证实被告分两次从案外人吴玉辉手里领到了65118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吴玉辉出具了领条。证据2,被告认可证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证明系在被告家中出具于原告,故该项证据可证实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领到65118元,被告应得款项为33443元,应退还原告31675元。证据3,被告虽主张工钱清单中未包含补秧钱18765元、生活费2768元、借被告的现金3900元,但该主张与其出具于原告的证明及其在证据4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项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应得劳动报酬为33443元。证据4,因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2、3,故该项证据可证实案外人吴玉辉差欠原告钱款,原告授权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领取65118元,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为3344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1675元,后被告仅退还10000元,尚有21675元未退还。证据5,原告虽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综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来看,该项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领条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玉辉对原告差欠被告工钱及费用所作的结算且原告差欠被告工钱及其他费用为65118元,而仅能证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向案外人吴玉辉领取65118元,案外人吴玉辉予以了同意。证据6,因该项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亦陈述该项证据系被告自己所书写,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原告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该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10000元。综合原、被告之诉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承揽农田劳务并找来被告从事相关劳务。2012年7月30日经案外人吴玉辉同意原告授权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领款65118元,后被告从案外人吴玉辉处领取了该款。该款项中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仅为33443元,其余316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仅于2012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21675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仅为33443元,而被告实际领取65118元后仅退还10000元,拒绝将余下的21675元退还于原告,没有合法依据,亦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1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昌龙欠款2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孙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