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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庄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庄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4号原告李志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庄晓伟,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庄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庄晓伟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为原告李志军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晓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庄晓伟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庄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庄晓伟在原告李志军处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为原告李志军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军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庄晓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庄晓伟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本金142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庄晓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志军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庄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