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栾嘉与赵鹏、侯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嘉,赵鹏,侯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栾嘉。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被告侯艳君。委托代理人韩刚,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嘉与被告赵鹏、侯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雨,被告赵鹏,被告侯艳君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嘉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赵鹏系借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鹏找到案外人唐××称由于被告要偿还银行贷款,故需要大量资金,唐××找到原告称被告赵鹏需要资金,由于唐××和被告赵鹏是多年朋友,原告从唐××处了解了被告赵鹏经营公司的情况,所以原告答应出借给被告赵鹏400万元。原告便找到案外人其朋友廉鑫,原告资金在廉鑫帐户中,原告就让廉鑫把400万元打给了赵鹏本人的帐户内,赵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鹏拒不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赵鹏与被告侯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4日借据1张;2、廉鑫光大银行转账记录1张,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400万转出;3、网上银行截图1张,拟证明400万转入被告赵鹏的帐户中。4、证人唐××出庭作证。被告赵鹏辩称,我对借据有异议,我不认识原告本人。我没给原告打过这个借据。借据中的字和手印都是我写和所摁的,但2014年10月24日当天我不在天津,不可能在那天签借据。我是找唐××借过400万元,我给唐××写过借据。但那是在2014年10月之后,我现在回想是在2015年9月份。唐××去我的单位找我写的,当时唐××拿的条是空白的,因为我和唐××之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我们之间也打过空白条,那天就没写数。廉鑫帐户打给我的帐户400万有这个事情,但是廉鑫我也不认识,谁给我打钱我也不在乎。我还钱肯定是还给唐××。我后期还给了唐××一部分钱,现在尚欠100多万,具体数额没算清楚。综上,我不同意偿还原告400万元。被告赵鹏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证明在2014年11月21日曾转账给证人唐××爱人240万元。被告侯艳君辩称,不管债务成立与否,借款都与被告侯艳君无关,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同意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立法本意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如果失去了41条的立法前提,那么就不存在适用解释(二)第24条了。脱离了41条的规定机械适用解释(二)第24条,那么虚假债务或者赌债等都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话,这不符合立法精神。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筹资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款用途是倒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仅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财产有处理决定,应平等协商。对于超出代理权限的,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对另一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较大,债权人应负替补举证责任,且应有较大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应征求夫或妻另一方的同意。综上,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艳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个,拟证明二被告现在是离婚状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鹏找到朋友即案外人唐××要求借款大量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唐××因缺乏足够资金,便找到原告,原告从唐××处了解被告赵鹏情况后,同意借款给被告赵鹏。原告委托案外人廉鑫将廉鑫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400万元转账至被告赵鹏名下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鹏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栾嘉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期1年,于2015年10月23日返还,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赵鹏在借据中签字并摁纳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鹏未偿还借款。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方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鹏向其借款600万元或650万元,唐××没有那么多资金,便找到原告,称被告赵鹏需要一笔资金倒贷还给宁夏银行,如果还不上,他的征信就有问题,让原告调400万元借给被告赵鹏,原告问唐××,被告赵鹏有没有问题,唐××说其跟赵鹏感情很好,不会有问题,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并通过廉鑫的帐户转了400万元。之后唐××让被告赵鹏与原告直接联系。唐××在电话里说钱已经凑齐了,剩下的事情就让赵鹏跟原告委托的一个叫做姚意的人联系。对于这400万元,唐××并未让被告赵鹏给其出具借条,这400万元的债权人也应当是原告而并非唐××。对于被告赵鹏所称的唐××拿着条找到被告赵鹏,让赵鹏签字的说法,唐××表示,她与被告赵鹏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赵鹏说的那张给其出具的借条应该是2014年6月的唐××借给被告赵鹏的一笔钱,而不是2014年10月的这笔。对于被告赵鹏陈述的已经于2014年11月偿还240万的说法,唐××表示偿还240万元属实,但是偿还的是2014年6月的借款,是被告赵鹏与其之间的借款,与原告的借款无关。经庭审中再次询问被告赵鹏,其表示对于400万没有单独给证人唐××出具过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法庭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鹏是否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借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赵鹏签字并摁纳指印的借据1张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赵鹏表示,指印是他摁的,签字也是他签的。10月24日他也收到了廉鑫转账给其账户的400万元,但是这400万元是被告赵鹏欠案外人唐××的钱。对此,证人唐××当庭作证表示这400万元并非是她借给被告赵鹏的,而是她联系原告,由原告借给被告赵鹏的,这400万元的债权人也应为原告,被告赵鹏也未就该笔借款给她出具过借条。综上,虽被告赵鹏表示该笔借款是他向证人唐××所借,但证人唐××否认其是贷款人,同时被告赵鹏也并未向证人唐××出具过借条,而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赵鹏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款系被告赵鹏向原告所借。关于被告赵鹏辩称已经还了证人唐××240万元的主张,证人唐××表示这240万元是偿还的是2014年6月被告赵鹏欠其的5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与原告所借的400万元无关,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了5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故被告赵鹏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唐××偿还的240万与其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其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鹏表示其借款400万元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而当初向银行贷款是因为其经营的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而被告赵鹏因企业生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将作为其与被告侯艳君的共同财产。被告侯艳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鹏因企业生产所产生的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赵鹏向原告借款时,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6万元,因借据中已经约定了年利率为24%,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鹏、侯艳君连带偿还原告栾嘉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鹏、侯艳君连带偿还原告栾嘉借款利息96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