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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号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马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工业大学东校区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号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马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工业大学东校区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对李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