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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玉龙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84号原告孙玉龙。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5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河东店店长。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龙与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判员曲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光营、张崇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在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河东区六纬路连锁店购买了被告青岛海尔公司制造生产的海尔牌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型号为ES5OH-ZI(CE),出厂编号为GAOEF00000GAA3V0031,国美电器公司发票号码为00165319)。2014年7月25日,安装在卫生间的该热水器右侧壳体爆裂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家具、地板、门、门口、踢脚板、墙壁等起鼓开裂、客厅中的名人字画被水渍污染,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5940元、字画损失20000元,搬家及垃��清理费1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共10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7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美电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本被告内部电脑系统中无法查询到原告购买产品的相关信息;2、即使涉诉产品是本被告销售,本被告也仅对产品销售环节负责,所售产品交付时,原告验货后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本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生产者青岛海尔公司承诺涉诉产品的使用寿命为10年,原告购买产品4年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爆裂漏水应属产品质量瑕疵,由此引发的赔偿等售后问题应由青岛海尔公司负责,相关法律也没有销售者要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3、涉诉产品被原告安装在卫生间,发生漏水时,卫生间应有排水系统以减轻损失,原告也负有及时发现漏水、减少财产损失的义务,本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提出的租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青岛海尔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涉诉产品的生产者,产品出厂前均通过了安全测试并有合格证,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字画被水浸泡损失。因按照常情,字画应当悬挂在厅室的墙壁上,安装在卫生间内的涉诉产品漏水不可能浸泡到厅室墙壁上的字画。据本被告所知,涉诉产品爆裂时,原告家中长期无人,是邻居发现后经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家属到现场,本被告认为,在家中长期无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做好切断电源等防护措施。现原告未完全尽到注意和防护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本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自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河东店购买了由被告青岛海尔公司生产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产品型号为ES50H-Z1(GE),国美电器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165319。青岛海尔公司的网站信息显示该款热水器安全使用寿命期为10年,主要零部件为加热管、电脑板、内胆,该公司对主要零部件中的内胆、电脑板包修8年。购买后,原告将热水器安装在东丽区蓝海苑××号家中卫生间。2014年7月25日,该热水器内胆爆裂、右侧箱体漏水,原告居住的单元被水浸泡,导致装修受损。事发时原告家中无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天津蓝海苑物业公司得报后通知了原告家属。事发后,青岛海尔公司的售后工作人员去过原告家中,对热水器箱体右侧爆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对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原告除主张因涉诉产品发生爆裂漏水,导致家中装修损失外,还有家具及字画受损,但在本案中不申请对家具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赵××的证言以及照片,用以证明涉诉产品爆裂漏水时,原告家中发生字画受损的事实,其中物业公司的证明载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号家中从单元门往外跑水,当时已经流到3楼电梯间。我公司人员立即通知业主孙玉龙先生。孙家来人后,和我们物业的人及邻居一起检查,发现是电热水器右侧箱体漏水,家中整个单元都泡了,物业人员和在场的邻居一起帮忙掏水时发现……在客厅与阳台连接处的承重墙处的地上,有一个挺大的木边玻璃门的镜框,横立着在墙边,镜框里面有一幅画,画的下边已经进水了……”,证人赵××出庭作证称,其是居住在原告楼上××室的邻居,2014年7月原告家发生漏水时,其与物业公司和其他邻居一同帮助掏水,进屋后看到有一幅画靠着阳台��客厅中间的墙面立在地上,当时画底下已经被水泡了;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家中有一幅装裱镶框完毕的国画,立放在客厅与阳台连接的承重墙处,该画框右下部有被水浸渍的痕迹。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涉诉产品漏水所致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6000元已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经现场勘察发现,蓝海苑××房屋的木地板、踢脚、门套和部分墙面起鼓、开裂,客厅地面瓷砖有8块出现明显空鼓松动,参照2012年《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和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对木地板、踢脚、门口、局部墙面和部分地面瓷砖的损失进行评估计算分析后,认定上述装修损失共计4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表示虽认可已经作出的损失价值,但认为鉴定结论有���项,仅对门口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未对门的损失进行评估;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询,鉴定单位表示鉴定意见书中“门口”损失一项主要为门口损坏部位以及门框的安拆费用,不包含门在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产品漏水导致的字画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申请。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刘家利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因原告家中电热水器漏水无法居住,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向刘家利承租河北区福嘉园××号房屋,租金共10500元。刘家利于签订协议当天出具收到上述租金10500元的收条。现原告因涉诉产品引发的各项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青岛海尔公司认可其是涉诉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亦提供了购物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是涉诉产品的销售者,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现涉诉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内胆爆裂,应当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由于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导致产品缺陷的原因,本案不能认定导致产品缺陷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中的哪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因涉诉产品系储水式热水器,青岛海尔公司抗辩原告在家中长期无人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和防护义务,导致了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因缺陷产品导致了家中装修损失系事实,损失数额已经过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提出的鉴定漏项问题,在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现场勘验情况中,仅认定了存在门套(及门口、门框)损坏,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应认定不存在漏项,而原告主张门体本身亦存在损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共计45000元。原告已提供了照片、物业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来证实字画受损的事实,因物业公司与证人均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进入现场,其各自的陈述相符程度较高,本院对涉诉产品漏水造成了原告家中靠墙而立的字画存在受损之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字画损失2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因涉诉产品漏水��致在外租房三个月的租金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热水器漏水导致其房屋暂时失去居住功能,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及垃圾清运费因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玉龙装修损失4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威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708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