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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芦钰与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钰,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芦钰,乐美整形医院平面设计师。委托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颖,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路33号(临)丽华苑花园19、20栋1-3层1号。法定代表人:胡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芦钰(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密和尹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口头开除原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3000元/月×11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月);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月);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5月的工资3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5月自己缴纳社保的损失462元;6、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服押金4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730元(910元/月×3月)。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及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证据二、工作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转账支取明细,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整月的工资;证据三、硚口区社保局缴纳明细,证明原告的社保损失为462元;证据四、通话录音、请假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动离职,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本应无需支付原告5月的工资,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月1日至5月24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第五项诉求无异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因此无需返还工作服押金;原告第七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已经就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5号仲裁裁决与本案一并审理;证据三、社保延缓缴纳申请、社保延缓缴纳协议、社保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保,且被告每月支付了800元的社保补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对证据二工作牌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转账支取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只应支付5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的缴费基数有异议,比原告工资高;对证据四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录的不是张好的声音,且录音资料来自邮箱,不是手机,内容也没有开除原告的意思表示,即便是开除也是行政人事部的事情,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是从原告入职之日起开始签订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4日,原告离职。2015年7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372.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基本医疗保险共计463.3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就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1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补签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1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6日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而被告在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离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足于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4日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372.4元(3000元/月÷21.75天/月×17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基本医疗保险共计463.3元,故原告要求赔偿2015年4月、5月自己缴纳社保损失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待遇金损失2730元(91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返还工作服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取押金,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二、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钰2015年5月工资2372.4元;三、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钰2015年4月、5月自行缴纳社保的损失462元;四、被告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钰失业待遇金损失2730元;五、驳回原告芦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