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诉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长春市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经济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公司一审诉称:德阳公司与经济学院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德阳公司为经济学院进行了土建、采暖、零活及院内清理等工程,经济学院给付德阳公司工程款”。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德阳公司进入场内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7日经经济学院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上述工程完工后,德阳公司多次向经济学院索要工程款,经济学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德阳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经济学院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7元、利息21000元;经济学院返还德阳公司工程质保金13800元;经济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济学院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济学院不应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德阳公司诉讼请求。无效的理由是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2014年8月1日双方已经签订的《校舍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德阳公司诉讼的工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经济学院就其院部内土建、采暖、零活及院内清理等零星维修工程与德阳公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88799元、99512元、99010元、48455元、99854元。五份施工合同中除清理院部施工现场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外,其余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德阳公司进入场内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7日,经济学院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经济学院委托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春城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春城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五份审核报告,审定值分别为60434元、86970元、99010元、80268元、48325元,合计为375007元。经济学院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德阳公司,德阳公司遂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德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经济学院返还工程质保金13800元,质保金13800元包含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中。另德阳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之前,与经济学院就学院校舍维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77582元,双方就此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经济学院是否应支付德阳公司工程款问题。依据《2014-2015年长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德阳公司、经济学院签订的合同单项均未超过门槛价30万元,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德阳公司与经济学院之间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济学院以工程未进行招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德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济学院应当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已由春城造价公司审定确定为375007元,就工程款给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春城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虽附有经济学院与德阳公司加盖公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但总价单上没有标明时间,说明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以审核报告为准,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经济学院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61207元,其余5%工程款13800元为质保金,应于2015年12月12日后支付。经济学院因未及时支付给德阳公司95%工程款,应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经济学院提出德阳集团诉请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先前校舍维修工程款中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校舍维修工程已履行完毕,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担。宣判后,经济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经济学院属于省级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案涉工程为国家投资项目,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经过招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因此该五份合同应属无效。2.案涉工程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立项、设计、施工计划、竣工图纸、竣工验收等正常的审批及施工流程,工程价款应在履行上述程序后再由吉林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才能认定和支付,故一审判决经济学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阳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2014-2015长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单项均未超过门槛价3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经济学院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上诉人经济学院属于吉林省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须由吉林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能支付。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经济学院关于因其是省级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故案涉合同未经招投标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工程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但因其单项合同估算价并未超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200万元及《2014-2015年长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规定的30万元,所以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并不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范围,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经济学院应当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德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经济学院使用至今,经济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中并无工程款须由吉林省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能认定和支付的相关约定,故经济学院应当按照其委托的春城造价公司出具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五份审核报告中的合计为375007元的审定值向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五份施工合同中除审定值为99010元、工程内容为清理施工现场的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及质保期外,其余四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综上,经济学院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德阳公司清理施工现场的工程款和其余四份合同工程款的95%,合计361207元,质保金13800元应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经济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德阳公司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3612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