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龙华,该公司安保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赵联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工作意见》,灯塔公司把生产基地从老城区搬迁到胶州市杜村工业园。根据相关规定,陈华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拖后半年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由于政府至今未能将厂房土地拍卖变现,也未向灯塔公司支付土地变现款,直接造成灯塔公司无力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灯塔公司根据自身能力通过银行贷款筹集了部分资金,以分期分批支付拖欠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灯塔公司已向包括陈华在内的部分职工作出说明,希望能理解公司的难处,但陈华仍坚持诉讼。灯塔公司认为此情况的发生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向企业,也不能一裁(判)了之,要考虑政府主导下的行为,是否由政府统一协调解决。为此灯塔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灯塔公司不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2、灯塔公司不支付陈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31.04元;3、灯塔公司不支付陈华2013年11月份工资4500元3、诉讼费由陈华承担。陈华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与政府无关,灯塔公司应向陈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应按仲裁结果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陈华原系灯塔公司职工,1972年参加工作。2013年11月18日,灯塔公司向陈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经市政府批准企业搬迁至胶州胶西镇”为由,解除了与陈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通知书》上同时载明,应向陈华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包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00元;不包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约定于自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字盖章后6个月内领取,但该款至今灯塔公司未发放给陈华。2、一审庭审中,灯塔公司提交了《人事管理制度》一份,欲以此证明员工要休年休假需报总公司审批,在旺季不安排年休假,淡季由下属各厂自行安排,陈华属于管理人员,可以自行安排。陈华对灯塔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工作需要,陈华的休假一直没有批,所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3、一审庭审中,灯塔公司提交了《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11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上显示陈华应发工资为4596元,但未有陈华签字。灯塔公司欲以此证明向陈华发放了2013年11月的工资。陈华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陈华的签字,陈华也未实际收到该月工资。3、2014年陈华以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灯塔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包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835.86元;3、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632.55元;4、2013年11月的工资4500元。灯塔公司对此未进行答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查明:“申请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8年2700元/月、2009年2800元/月、2010年2800元/月、2011年2800元/月、2012年3800元/月、2013年4500元/月”。据此,该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华下列费用:1、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31.04元;3、2013年11月份工资4500元;二、驳回申请人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灯塔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陈华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在灯塔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灯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陈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2、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陈华自1972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时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故2008年至2012年陈华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享受14天的带薪年休假。现灯塔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华已休了带薪年休假,灯塔公司亦未提交2013年当年及之前向灯塔公司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工资表,故灯塔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给陈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灯塔公司应向陈华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26344.80元(2700元/月÷21.75天×15天×200%+2800元/月÷21.75天×15天×200%+2800元/月÷21.75天×15天×200%+2800元/月÷21.75天×15天×200%+3800元/月÷21.75天×15天×200%+4500元/月÷21.75天×14天×200%=26344.80元)。又因劳动仲裁裁决灯塔公司应向陈华补发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5931.04元,低于应发数额,陈华未就此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3、关于2013年11月份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灯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按时足额向陈华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现灯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仅显示陈华应发工资为4596元,但未有陈华签字,无法证明该工资已经实际支付给了陈华,陈华亦不认可收到了该工资。故灯塔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陈华要求灯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4500元予以支持。4、陈华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陈华亦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二、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31.04元;三、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2013年11月份工资4500元;四、驳回陈华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灯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灯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设备动力部部长,休年假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上诉人不直接管理。自2008年至今,被上诉人已自主安排自行休年假,数年来一直没有异议,2013年10月上诉人搬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才提出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11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被上诉人陈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上诉人灯塔公司已在本案上诉期间向被上诉人陈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二审中,经上诉人灯塔公司申请,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调取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陈华的工资发放记录。上诉人并提交该公司2013年11月职工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结合上述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11月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公司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故2013年11月发放的是2013年10月的工资,上诉人并未发放2013年11月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于一审判决送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987.20元(含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1221.20元),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实际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一审该判项予以撤销。第二,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华自1972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时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故2008年至2012年陈华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享受14天的带薪年休假。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休过带薪年休假,或向其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3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其在诉讼期间再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3年11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发放该工资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11月的职工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并申请调取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陈华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根据上述记录显示,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该月工资,至此,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若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11月份工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灯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