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1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昌东路1号。负责人:周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飞,该支行员工。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68、69幢。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飞和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诉称:其租赁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一楼大厅的一部分用于自动银行建设,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2014年4月其完成了自动银行建设。由于涉案房屋系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从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楼房中的一部分,现因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了楼房并导致其建设的自动银行拆除,给其造成了损失。现要求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动银行装饰工程款82930.38元、自动银行安保工程项目款61401元,计14433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陈述是事实。但其损失是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汪海龙与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鲍井新村68-69号楼门面(地上1-3层及地下一层房屋,约6200㎡)整体出租给汪海龙用于经营超市及影视城;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装修期不包含在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海龙着手对租赁的楼盘进行装潢,同时,汪海龙还以该合同为基础,注册成立了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超市经营的市场主体,并由汪海龙担任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初始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在其租赁的商用房(庐江县庐城镇塔山东路与庐白路交口鲍井新村68、69幢楼)的一楼大厅内提供约15㎡的区域供乙方安装ATM机。甲方保证对其提供的安装区域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无权属纠纷。二、甲方提供乙方安装ATM机区域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在此期间乙方使用该区域,乙方付给甲方每年1万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费、物业费等)。……3、乙方有权对ATM机安装区域及相关设施进行装修改造,……。乙方自行配备的ATM机等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4、甲方应提供各项便利,以保证一份ATM机及配套设施处于安全适用状态。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ATM机及配套设施损坏,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甲方应承担乙方安装和拆卸ATM机及配套设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10、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经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就着手招标事宜,以落实购买、安装ATM机及配套设施(由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ATM机的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合肥范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安防工程).2014年4月,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ATM机及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为此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支付了工程款144331.38元(装饰工程工程款为66872.67元、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6057.71元,计82930.38元;安防工程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为46503元、110联网报警系统工程款为14897元,计61401元;总计144331.38元。)。因自2013年10月1日起房屋租赁费未付及房屋消防验收问题等矛盾,2014年7月4日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汪海龙起诉至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70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汪海龙腾让房屋、支付租赁费及给付违约金。2015年2月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汪海龙腾让房屋等。判决后,因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汪海龙不服,遂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鉴于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矛盾,自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ATM机及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该ATM机便因断电等原因而无法使用,后因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ATM机及配套设施自行拆移。此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安装工程的损失未果。故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被告从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相关楼层,并将其中的一层15㎡铺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九江银行《九江银行庐江离柜式自助银行装饰工程》、《九江银行庐江县支行自助银行安防工程项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原告提供招标方式确定了中标施工单位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4331.38元的事实;3、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一致陈述,证明工程建成后,由于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致使原告的TM机及配套设施无法使用,并拆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切实加以履行。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建设的TM机及配套设施无法使用,并拆移,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同时原告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工程损失144331.3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拆移TM机及配套设施的损失1443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庐江县易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