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廖夫哲、戴昌峰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夫哲,戴昌峰,钟金菊,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夫哲。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昌峰,1980年1月3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上诉人廖夫哲等3人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即为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廖夫哲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夫哲、戴昌峰、钟金菊的起诉。廖夫哲等3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鄂政土批(2013)11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廖夫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所涉鄂政土批(2013)11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即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廖夫哲等三人对该批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廖夫哲等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廖夫哲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晋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