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富生与张振、刘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生,张振,刘敬华,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富生,经商。被告张振,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敬华,公务员。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富生与被告张振、被告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富生以涉案借款用于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经营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当庭认可原告的追加理由,本院当庭追加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富生,被告张振代表个人及作为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生诉称,被告张振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均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振承担,被告刘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富生申请追加凯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该公司与张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张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该笔借款答辩人都用于凯瑞公司的支出进货了,2013年9月2日,借款100万元由原告通过其母陈希英中国银行的账户转入凯瑞公司会计王某的账户95万元,现金交付了5万元,该5万元是原告在2013年9月2日交付给答辩人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因无资金偿还,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但是答辩人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凯瑞公司偿还,因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刘敬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振辩称的借款交付及期限属实,被告张振确实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情况,答辩人知情并认为应该对该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答辩人与原、被告关系都很好,被告借款时,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原告说借款张振还不上,就由答辩人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张振和凯瑞公司共同进行偿还,答辩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张振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刘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张振作为借款人、刘敬华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振,担保人刘敬华,2013年9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希华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振指定的凯瑞公司会计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剩余5万元现金由原告交付给了张振本人。借款到期后,张振及刘敬华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振、刘敬华催款未果,与张振口头约定,由张振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刘敬华对于该约定知情,并同意对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至还清之日止。凯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业机械装备、农机配件、汽车零部件等。2013年9月2日张振担任凯瑞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0月份担任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对于张振称该涉案借款用于凯瑞公司经营一事,本院要求张振提供证据证实。张振提供证人凯瑞公司的会计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认可根据张振的指示用其中国银行的账户接收涉案借款的情况,但对于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称不知情,并提供中国银行历史交易��细,证明收到的95万元按张振的指示转入案外人于秀艳账户30万元,转入公司会计刘婷婷账户65万元,另外王某出示凯瑞公司与涉案借款同期的公司账目,未发现有涉案借款的信息记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振未提供刘婷婷的住址以及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其它证据。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通过微信及短信向张振、刘敬华的催款记录、本院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富生与被告张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振向原告王富生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振应当偿还。王富生与张振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后由张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振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刘敬华为涉案借款及利息向王富生提供担保,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刘敬华与王富生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应认定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敬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敬华与王富生约定刘敬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9月13)起二年,原告王富生于2015年5月13日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刘敬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振关于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王富生及被告刘敬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振的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敬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被告刘敬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