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路口镇万年桥村八亩田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收条、常住人口信息、长公交认(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田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500号《湘A×××××轿车痕迹鉴定》、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501号《湘A×××××轿车车速鉴定》、长县公(尸)检字(2015)第72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情况,以及陈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2、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事故系湘A×××××轿车右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行人碰撞所致,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89-92公里/小时,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死亡。3、证人田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车辆肇事后停在由北往南方向的左边非机动车道上,左后轮不远处有人倒地,已死亡。4、到案经过,证明陈某系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驾驶执照、保险单、车辆信息表,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6、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了陈某具有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