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59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水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代表人:朱斌,该厂执行董事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骆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还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名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