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二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培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汪培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069号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勇惠,该公司风控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楠,该公司风控部副部长。被告汪培志,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培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勇惠、张振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汪培志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的房产一套,面积为101.25平方米,总价款为241684元,被告首付96684元,剩余145000元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发放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买商品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据《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等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申请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从2015年7月起,被告已没有及时足额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已连续逾期5次,被告郑锦淑系被告汪培志之妻,所购上述房产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签订了《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期间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逾期欠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培志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96.65元(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培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有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汪培志与出卖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8177,由被告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房产一套,面积为101.25平方米,总价款为241684元,首付金额96684元,剩余1450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10月15日,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人被告汪培志、委托人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作为保证人的本案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5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28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个人购买商品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逾期扣划证明:原告担保的客户汪培志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于2015年7月起连续逾期,住房担保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金额为4496.65元,致使住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明细为2015年7月逾期899.33元,8月逾期899.33元,9月逾期899.33元,10月逾期899.33元,11月逾期899.33元,共计4496.6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购买商品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逾期扣划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贷款后的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由原告垫付449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追偿449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496.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