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姚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姚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4127021962********。被告张某。被告姚某。被告宋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鞠营村。身份证号:412702197706031089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姚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张某、姚某于2014年4月到2015年10月分别几次经付某的手向原告借现金25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7000元由被告宋某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姚偿某还原告257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承担207000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宋某辩称:1、被告所担保的借款金额是1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不是2014年4月到2015年10月,该借款是被告张某向付某所借,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2、57000元是张某向付某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付雪勤并没有支付张某现金57000元,该笔款不应当偿还。3、张某向付某1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姚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姚某经付某手借原告冯某现金50000元,欠条约定利息不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姚某经付某手某借原告冯某现金15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宋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姚某经付某手借原告冯某现金57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宋某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姚某借原告冯某2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姚某偿还2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0000元欠条约定利息不明,150000元和57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在2015年10月1日两份欠条上签字担保金额为150000元和57000元,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宋按某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承担207000元的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答辩的三项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姚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57000元,被告宋某对借款2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张某、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