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从2011年春离家出外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数次提出离婚,因种种原因未离成。2015年1月9日,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从事传销并离家出走,导致儿子陈某甲辍学,后随原告生活。二、原告工作、收入不稳定,不具备抚养的条件。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原、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春天,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诉陈某离婚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审理期间,经征求陈某甲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30日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2、(2012)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5年。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中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一直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陈某甲已满十七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其虽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从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故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聪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