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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三社与黄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64号原告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尉和贵,系该社社长。被告黄明军,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黄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全社土地2149.68亩,被告耕种社内承包地26.97亩,应交2072元,但被告没有交纳水费,社里替被告已交付2015年水费。现请求被告给付水费2072元及该款的利息248.64元,还有证人来法院作证的误工费750元,用车运费200元,以上合计3270.6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全队社员证明被告欠队里2015年水费;2、证明一份,证明:每亩地摊派76.83元;3、2015年农业供水水量、国管水费、水资源费决算公开总表,证明:此表水费包括宏伟三社共交水费143403元,并且社内已交;4、2015年宏伟三社收支明细,证明:社内每亩地摊派76.83元。被告辩称,原告摊派亩数不对,应按我计算的亩数摊派,我只拿我应该出的钱。被告提供自己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摊派亩数应为2272.82亩;证人霍永明出庭作证证明摊派亩数应为2272.82亩。经审理查明,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共同审核2015年度收支情况后,经核算,社内每亩地应收水费76.83元。大部分社员已经全部交纳,只有被告黄明军等两户未交。被告耕种的26.97亩土地已经浇过水,但没有交过水费,原告已将2015年水费交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水费2072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270.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黄明军耕种的26.97亩土地已浇过水,应当按照村社摊派的水费标准交纳水费,但被告未交纳,为了村内公众利益,原告向水利部门给付了水费,解除黄明军对该水利部门所负的债务,从而使被告黄明军得利,黄明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垫资,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误工费及用车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水费摊派不合理,不给交纳水费,村社水费摊派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军给付原告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2015年度水费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