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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忠培、吕志民等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培,吕志民,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三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王忠培,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吕志民,男,1948年5月3日生,回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三组。住所地:。负责人马玉军,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培、吕志民与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委三组(以下称西街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培、吕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负责人马玉军、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秋,被告决定在县城建设路北段路西建居民小区。经时任组长常某为发包方代表人与二原告口头议定,将建房任务以大包的形式发包给二原告组织施工,价款按每平方米340元结算。议定后,二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1998年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二原告与常某核算,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99975元。当时,因部分住房的村民没有向组里交钱,常某让二原告等等,以后再付。但不久,常某卸任组长职务,无权再向欠款户收钱,也无权再支付二原告下余工程款。二原告多次找常某要工程款,常某让找接任的组长。二原告多次找历任的组长要工程款,他们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十多年来,二原告往返奔波无数次,一分钱也没有要到。经多方了解,绝大部分欠款住户已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款挪作他用,拒不支付原告。甚至称,谁承包给原告让原告找谁要钱。原告无奈,只有找已卸任的组长常某。2014年9月1日,二原告又找常某要款,常某承认欠二原告建设工程款299975元未付,但以无权处理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9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3月12日被告时任组长常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9月3日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欠二原告建筑款的数额。3、证人常某出庭作证。4、1999年3月26日《建设路北段居民小区帐务移交表》1份,主要证明居民小区是被告的工程,另证明原组长常某1999年3月份卸任后居民小区工程的手续已移交给村委。5、2002年时任组长张某乙给常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常某收到刘少军的建房款4763元,转交给时任组长张某乙。6、朱二偏于1998年11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建筑工程是被告的工程。7、陈小合于1998年12月10日和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领款条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陈小合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该工程是被告的工程8、1998年-1999年期间领条复印件9份,主要证明小区工程是被告的工程。9、证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主要证明建设工程是组里建的,不是常某的个人工程;另证明组里开过两次会,购房人将购房款交给组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因该工程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自原组长常某卸任以来,历任数任组长,原告从未向继任的组长及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1998年西街三组的收支现金账,主要证明建房的收支费用未在西街三组的账目中显示,该建设工程合同与西街三组无关。2、证人娄某、张某乙的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3、证人娄某、张某乙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西街一组将其村组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北段路西的住宅小区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40元计算。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收支,由西街三组时任会计娄某管理记账。1998年,该工程竣工。期间,西街三组向购房户所收取的房款,部分由西街三组时任会计娄某、时任组长常某经手,支付给二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部分房款,据西街三组时任会计娄某当庭陈述称,已转交给西街村委。1999年3月,常某卸任西街三组组长职务后,将其任组长期间的部分居民小区建设账目移交给西街村委联队会计陶培英,双方并签订《建设路北段居民小区帐务移交表》,接任组长张某乙等人作为监交人在移交表上签字。据常某当庭作证称,同年11月份,联队会计陶培英又将上述移交表所涉及帐目交还给常某,让常某继续负责工程款账目清算。2004年3月12日,经常某与二原告结算,西街三组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99975元未支付。由常某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结算,尚欠王忠培、吕志民建筑队建筑款(西街三组建设路北段路西居民小区)299975元整。现二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证人常某称,常某作为西街三组时任组长,在与二原告协商施工事宜时,是以西街三组的名义与二原告进行协商施工、价款等事宜。其次,被告证人娄某称,娄某作为西街三组时任会计,对涉案工程施工的收支管理记账,并向二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第三、常某自西街三组组长职位卸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涉案工程的部分账务向联队会计进行了移交。且接任组长亦作监交人在移交表上签字。综上,二原告有理由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常某作为被告与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具体经办人,其与二原告结算后,2004年为二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二原告自工程竣工后至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97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委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培、吕志民工程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委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