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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胜武与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武,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林胜武。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82号。法定代表人钱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胜武与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兰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房,应承担违约金。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兰星公司屡次要求与林胜武签订补充协议,但兰星公司屡次违约无法交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胜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星公司:1、先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林胜武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合计10022.17元,现自愿按10000元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22.17元自愿放弃,并明确2014年8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兰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林胜武(买受人)与兰星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约定林胜武购买兰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镇澄路南侧龙城福第第2幢12层1204号房屋。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澄房预售准字第(2011)067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每平方米4798.4元,总计房屋价款为54173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划调整影响工程的;3.因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导致延期交付的,出卖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此类其他事件包括施工中因天气等异常困难影响,重大技术改动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胜武向兰星公司支付购房款541739元,兰星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林胜武开具了金额为201739元的购房发票。2012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路支行将林胜武在该行的贷款340000元支付给兰星公司。贷款后,林胜武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7月23日,兰星公司(甲方)与林胜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时间最长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开始至甲方发出交付通知之日止,甲方补偿乙方每日270元。总金额按照实际延期交付天数核算。2014年12月25日,兰星公司(甲方)与林胜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半年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2015年1月1日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核算违约金支付乙方。截至庭审日,兰星公司未通知林胜武交房。以上事实,有林胜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原告林胜武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兰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兰星公司承担,本院按林胜武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林胜武与兰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兰星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兰星公司至今未通知交房,现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30天,也未提出延期交房的正当理由,林胜武要求兰星公司承担自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的违约金10022.17元,符合合同约定,现林胜武自愿按1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胜武违约金10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林胜武已预交),由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林胜武。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