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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锡德与何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何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724号原告张锡德。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龙,该分公司理赔经理。被告何天明。原告张锡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何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德委托代理人陆宗臣与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龙、被告何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何天明驾驶甘F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酒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西路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酒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甘F0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天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286.89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11579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7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1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0670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但原告在兰州治疗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不能支持。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也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我们认可2000元。我们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何天明辩称,事故车辆属我所有,并由我驾驶。但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何天明驾驶甘F-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酒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西路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酒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甘F-0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眼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囊肿(多发)、胆结石、左眼玻璃体混浊。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4878.89元,另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08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天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天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55.70元。还查明,甘F-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天明驾驶甘F-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286.8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已逾60岁,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状况,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8082元(3277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认定为9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为37447.20元(20804元/年18年10%)、交通费支持797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鉴定费2310元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认定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对原告在兰州检查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而不承担其产生费用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402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210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106.89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37447.20元、护理费8082元、交通费79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3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何天明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付91433.09元,其中赔付被告何天明11755.70元,赔付原告张锡德79677.39元。被告何天明赔偿原告231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何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