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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杨贤、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杨贤,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14号原告:郑秀英,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官厅西街1号综合大楼附楼二楼01房。(组织机构代码:67779903-7)法定代表人:朗海泉。被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301F。(组织机构代码:07691483-7)负责人:廖东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丹梅、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英诉被告杨贤、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杨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杨贤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大道黄金××停车场东门由××东行驶时,因疏忽安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郑秀英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并部分撕脱;3.左髌腱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椎骨质增生;6.L4/5、5/骶1椎间盘突出;7.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左下肢继续石膏制动3-4周,期间石膏松动或断裂应及时更换,经我院医师同意方可拆除石膏;3.建议休息叁个月,期间扶双拐行走,患肢勿过早负重活动,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诊,门诊后续治疗费用约叁仟元;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到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进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约3个月,期间双拐搀扶行走,患肢勿过早负重活动,经医师同意后弃拐行走,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诊,术后三个月,每个月复查一次左小腿DR,之后一般情况下4-6个月复查一次右小腿DR。4.术后1年结合左小腿DR情况,经医师同意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6.门诊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2015年9月9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50.71元。其中被告杨贤垫付了5000元。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医疗费700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杨贤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中有5000元是我垫付的,对此,被告杨贤出示了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相关证据及被告杨贤提交的收据均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具体的项目清单,该项费用过高,出院记录上只是约数,也没有经过鉴定,具体由法院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24950.71元予以采信,其中5000元由被告杨贤垫付。原告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医嘱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与法院所在地进行同类型手术所需费用相近,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主张过高,只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并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两次出院记录均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由其丈夫护理,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否则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无法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腿部受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20元(80元/天×29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江西省方方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月薪为34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05天,造成误工损失1199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纳明细、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工作证明三性均不予确认。社保缴纳记录无社保局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工作证明相矛盾,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相关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9天,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客观上造成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可计至评残前一日,即按104天计算。原告在物流运输公司工作,其主张月工资为3400元,并出示了工作证明予以证实。该工资标准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同类型行业年均收入相近,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经计算为:11786.67元(3400元/月÷30天×104天)。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无异议,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840元予以采信。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被扶养人郑叔正、孔祥华分别为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3年、15年,原告的儿子郑超,计算37个月。均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郑叔正(1948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孔祥华(1949年7月28日出生)共郑秀英、郑小刚、郑秀玲三名子女,郑秀英与丈夫生育儿子郑超(200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的标准。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郑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户口本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结合原告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本院对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抚养人的标准,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郑叔正、母亲孔祥华均已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计算14年(共28年),两人由3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0693.77元(22171.90元×28年×10%÷3人)。原告的儿子郑超于2000年10月18日出生,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37个月为:3418.17元(22171.90元/年÷12个月×37个月×10%÷2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11.94元(20693.77元+3418.1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4497.74元(60385.80元+24111.94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未保留交通费发票,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以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腿部受伤,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杨贤、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酌减。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十三、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广赞公司,被告杨贤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4950.71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6.误工费11900元(3400元÷30天×105天);7.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4.84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50322.95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杨贤、广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26.07元[(150322.95元-12000元)×70%]。合计136226.07元(120000元+1622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杨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贤只是被告广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杨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赞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杨贤的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广赞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31950.7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244.4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2195.12元(31950.71元-10000元+110244.4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5536.58元(22195.12元×70%)。被告杨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36.58元(15536.58元-5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广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536.58元。四、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郑秀丽英负担1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负担2899元(上述受理费302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郑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芷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