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3M5**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附近时,与四家子村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右小腿砍伤。经鉴定:伤者孙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为十级。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9毫克/100毫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证人史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1130元、护理费8189.2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9086.16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孙某某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3M5**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附近时,与四家子村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右小腿砍伤。经鉴定:伤者孙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为十级。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孙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9毫克/100毫升。8、证人史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8月8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孙某某等工友干完活往回走,在长郑公路两家子村路段的公路上,孙某某被人用镰刀砍伤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右腿部受伤的事实。10、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晚上7点左右,其骑摩托车沿着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因为超车的问题,与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其被那个人用镰刀砍到小腿上受伤了,之后被送到医院治疗。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其喝完酒开车去大岭镇街里卖鱼,卖鱼的过程中又喝了一瓶啤酒,喝完之后开车往家走,行至长郑公路两家子村路段的时候,与一个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了争执,其用手里的镰刀不小心把他的腿砍伤了,后来被带到派出所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公主岭市名泽医院住院33天,花医药费共计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公主岭市名泽医院住院缴费收据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951.32元[其中医药费11130元;误工费10302.60元(98.12元/天*105天【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人/天*1天*2人+124.08元/人/天*32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补助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951.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