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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学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37号罪犯陈学良,又名陈银才,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学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了对陈学良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将陈学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将陈学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5月4日罪犯陈学良获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陈学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学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学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学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