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单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2027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单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3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本院向海门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单锋名下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三厂街道果园新村97号房产;20161月19日,本院向安徽省芜湖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单锋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B#楼1708-1719室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轮侯查封登记手续。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单锋长期在外,查无下落,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单锋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尚未了结的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且设有抵押,故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凯旋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单锋名下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三厂街道果园新村97号房产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5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单锋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B#楼1708-1719室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1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