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巷镇新芳基督教堂内,采用推门手段进入托老院二楼212房间,从陆某放在柜子里一女包内窃走人民币2500元;后又推门进入208房间,从谌某放在衣柜里一背包内窃走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巷镇新芳基督教堂进入托老院二楼212房间再次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谌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