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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青岛日报社发行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青岛日报社发行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67号原告张玉生。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报社发行处。负责人解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颖杰。原告张玉生与被告青岛日报社发行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及委托代理人董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楠、高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1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报纸投递工作,起早贪黑、任劳任怨、兢兢业业,二十余年如一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次询问单位领导,领导总是答复“到合适的时间单位会统一解决的”。就是为了单位的这一句“统一解决”的承诺,原告任劳任怨工作到现在,即便超过了60周岁,也依然留在单位,坚持在工作岗位上。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像年轻时一样,每日凌晨奔波投递,急需一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作保障,能够安享晚年。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被告辩称:原告于1946年2月出生,于2006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决定书,认为原告于1946年2月10日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1946年2月10日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