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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76号原告李一×。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原告李一×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与原告打架,双方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李二×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原、被告均担。被告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于××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李二×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云南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房屋(建筑面积469.0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房屋登记所有人李一×,共有人于××)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49636.50元,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为299273元,即给付被告299273元的50%],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原、被告均担,被告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分居证明显示:李一×与于××婚后因男方对女方经常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自2012年12月开始男方离开××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的住址,女方单独居住上述地址至今。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司法鉴定所,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讼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9273元。经本院询问李二×和李二×出具声明,李二×表示原、被告离婚,李二×愿意随原告李一×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以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子女李二×的意愿等实际情况,以李二×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云南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房屋,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讼争房屋价值299273元的50%即149636.50元作为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一×与被告于××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子李良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坐落于云南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房屋(建筑面积469.08平方米)归原告李一×所有,原告李一×给付被告于××房屋补偿款1496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总计4256元,原告承担2128元,被告承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丽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