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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邢海栋与吴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栋,吴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3号原告邢海栋,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宇,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星月湾小区6号楼4单元901号。原告邢海栋诉被告吴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海栋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吴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栋诉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健康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侧与被告吴振宇驾驶的豫EZY0**号轿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警,现场勘验,依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吴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新鲜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随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7天。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两次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也给原告家属带来诸多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宇辩称,2015年,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7514.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振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吴振宇驾驶豫EZY0**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上道时与原告邢海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邢海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振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海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新鲜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8周;每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44.8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4569.40元,共计4714.20元,由被告吴振宇垫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伤后8周可坐起,伤后12周可站立;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降压、降糖治疗,监测血糖、血压;每2周复查一次,随诊1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979.67元,被告吴振宇垫付2800元。原告邢海栋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1300元,购买坐便椅花费148元。另查明,豫EZY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振宇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发票、购买坐便椅小票及发票、原告邢海栋之女邢艳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振宇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宇驾驶豫EZY0**号轿车与原告邢海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海栋无责任,故被告吴振宇应当对原告邢海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海栋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邢海栋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4.80元,住院医疗费4569.40元,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979.67元,共计12693.87元(被告吴振宇垫付75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邢海栋共住院34天,计款1020元;原告邢海栋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5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邢海栋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计款1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40元;原告邢海栋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90天,计款7200元,原告邢海栋要求赔付6800元,该请求未超过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邢海栋外购腰椎外固定支具和坐便椅花费1448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海栋系安钢二炼厂退休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邢海栋提供的西郊乡北流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邢海栋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海栋诉称在外购药花费48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海栋的各项损失为23301.87元。因豫EZY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邢海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5.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海栋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共计8588元,共计赔偿11073.80元。原告邢海栋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13.87元,应由被告吴振宇予以赔偿。被告吴振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邢海栋支付医疗费7514.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振宇75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海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73.80元,给付被告吴振宇7514.20元;二、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海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13.87元;三、驳回原告邢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邢海栋负担100元,被告吴振宇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