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与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华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彭红林,住址同上。被告:江焕亮,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丹,住浙江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诉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用于商用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应按时还款,借款人出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被告出现前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加收罚息、追究被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306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江焕亮、王丹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文生、彭红林发放了2150000元借款,但借款人自201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本金14424.04元、逾期利息13836.16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仍未能按时还款且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直接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回收。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文生、彭红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876.9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逾期利息188554.64元、罚息(含复利)33466.26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215000元;三、被告江焕亮、王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3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文生、彭红林(债务人,下同)与原告(债权人,下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用于支付商用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担保合同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抵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担保人为杨文生、彭红林,担保方式为抵押)、《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保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担保人为江焕亮、王丹,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江焕亮、王丹(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2150000元的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2150000元的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抵押人自愿以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306房设定抵押等。2011年8月30日,上述抵押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彭红林。2011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150000元。两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75876.98元、逾期未付的利息188554.64元、罚息33466.26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有关解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还款一项,现原告已提供《逾期明细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75876.98元、逾期未付的利息188554.64元、罚息33466.26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的罚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对被告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在此基础上一并主张违约金将重复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已经支持原告罚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焕亮、王丹作为担保人对《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江焕亮、王丹对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文生、彭红林追偿。《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作为抵押人提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306房为案涉借款债务作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与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抵借字(天河北)第391110339701000号);二、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675876.9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188554.64元、罚息33466.26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675876.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江焕亮、王丹对被告杨文生、彭红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文生、彭红林追偿;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1号306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负担4525元,由被告杨文生、彭红林、江焕亮、王丹负担2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余俊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