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王博仁、赵桂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明,王博仁,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赵桂芳,王博民,王博道,王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明,个体业主。被执行人王博仁,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桂芳,农民。系被告王博仁之妻。被执行人王博民,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博道,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博云,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新河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博民,该单位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坊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博民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新河头村下小路西侧9号1号楼、2号楼、3号楼各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博民所有的位于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新河头村下小路西侧9号1号楼、2号楼、3号楼房产三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峡山区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王博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日起至2019年3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孙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